(2014)简阳执恢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简阳执恢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文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系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系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城路。法定代表人葛宏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简阳海特重型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宁波海顺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000元,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1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都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