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李某某,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范建军,住吉林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是为刘某某提供木材的长期供货商。截至2013年6月25日,刘某某尚欠我木材款105363元。我多次催要,刘某某一直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给付木材款105363元、利息损失12959元。刘某某辩称:一、我作为公民从来没有个人经商行为,李某某主张是我的长期供货商无事实依据;二、我一直居住在父亲家,��父亲的房子是暖气楼,不可能使用这么多木材,这些木材是干什么用也不清楚。综上所述,我与李某某从来没有个人商业往来行为,李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真实,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欠木材款共计105363元。经刘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欠据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是否受到威胁、还是什么特殊情况下形成的,不清楚。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明细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证据1、2证明:李某某主张的债权的直接债务人是吉林市富达木业有限��司(下称富达木业公司),而不是刘某某。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直接债务人是富达木业公司而不是刘某某。.上述证据,经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认为是其进木料的单子;对证据2提出异议,提出其不认可该结算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3,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刘某某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且结算单上加盖了富达木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2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是富达木业公司采购经理。2005年始,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通过刘某某为富达木业公司供应木材。期间双方结算部分货款。2013年6月25日,刘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李某某木材款共计105363元。后李某某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刘某某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理由:刘某某是富达木业公司的采购经理的事实已经(2015)船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李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富达木业公司的进料明细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李某某亦自认与刘某某是长期合作关系,也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多次送货至富达木业公司,其应当明知刘某某与富达木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刘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加盖富达木业公司的公章,但出具欠条时系在富达木业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刘某某提供了富达木业公司欠李某某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达木业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与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富达木业公司,而非刘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的抗辩主张成立,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