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长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喀什路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欢,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长新,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职业不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长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胡长新已向其单位交清房租及诉讼费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康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