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顾国珍与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珍,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顾国珍。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表。委托代理人曹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原告顾国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刘玉伟、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珍诉称:2014年12月18日,刘玉伟驾驶被告瑞驰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2426.31元。被告瑞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玉伟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为公司开车。事故发生之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18元,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挂车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10分左右,刘玉伟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陆家桥南侧加油站门前路段靠边停车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顾国珍驾驶的通州区5384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国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国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数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顾国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开放性外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腿软组织挫伤,伤后休息期为135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刘玉伟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瑞驰公司。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刘玉伟系被告瑞驰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8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418元。审理中,原告顾国珍申请撤回对刘玉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582.81元,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计1851.41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8张计11651.40元及用药清单,南通俪人医疗美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计8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通过农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伙食费110.70元应予扣除;救护车费280元应计入交通费范围,南通俪人医疗美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还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400元,应计入交通费范围处理;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110.70元应予剔除;南通俪人医疗美容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或医嘱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这一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及其标准,对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2992.11元(13582.81元-400元-110.70元-8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5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90天,标准1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4天,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住院共计5天;营养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误工费16528.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35天即四个半月,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73元/月。为此,原告提供了南通市王氏酿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3673元/月,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相对稳定的工作并取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在南通市王氏酿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未有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食品制造业标准3842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13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定误工费14212.36元(38426元/年÷365天×13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5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就护理费标准提供证据,可参照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为此,本院确定护理费2450元(70元/天×5天×2人+70元/天×25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交通费60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定额发票和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加上救护车费400元,交通费合计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车损费2200元,提供修理费收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瑞驰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系销售专用票据,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存有瑕疵,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大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难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瑞驰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玉伟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刘玉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国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玉伟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82.1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262.3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262.36元(10000元+17262.36元)。刘玉伟���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刘玉伟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982.11元(13982.11元-10000元),刘玉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244.47元(27262.36元+3982.11元)。刘玉伟系被告瑞驰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本案中因刘玉伟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瑞驰公司予以承担,即根据刘玉伟在交通事故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瑞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8元,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驰公司认为其另给付原告亲属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瑞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瑞驰公司已支付原告6418元,与其应赔偿的鉴定费720元相抵,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瑞驰公司569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瑞驰公司,此款从前述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1244.47元中扣除。即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25546.4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瑞驰公司5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珍25546.47元,代原告顾国珍返还被告苏州瑞驰货运有限公司5698元。二、驳回原告顾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国珍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8元(被告负��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