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29号原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政和路北98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炳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住所地:来宾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潘小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闭福昆,该局技术员。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义鹏,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宵,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兴审报(2015)74号审计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审计报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对审计报告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是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已经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按照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行为是行政内部监督行为,审计报告属于审计评价、建议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计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具有强制执行力。本案中,被告对审计监督作出的是审计报告,是审计评价、建议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原告不产生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影响,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黄福友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罗 娟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