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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尹建树、熊红霞等与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树,熊红霞,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尹建树,居民。原告:熊红霞,居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栋。法定代表人:侯宝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五里桥。负责人:何曙阳,该公司项目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第1-6层。法定代表人:魏先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建树、熊红霞与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冶百靖项目部)、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文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尹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中冶公司、中冶百靖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铭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树、熊红霞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21标段(路基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冶公司,2011年6月被告中冶百靖项目部和中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武汉鑫铭发公司施工,被告武汉鑫铭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两原告具体施工,工程至2013年底全部合格竣工,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完工后几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今还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385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武汉鑫铭发公司承认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还没有给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资共计138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尹建树与熊红霞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情况;3、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21标段(路基桥涵)分包合同书,证实中冶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情况;4、工程资料用章登记表,证实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事实;5、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实被告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6、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鑫铭发公司所拖欠的,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中冶公司仅与鑫铭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当由武汉鑫铭发公司承担。二、鑫铭发公司具备公路开发建设的相关资质,中冶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鑫铭发公司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冶公司与鑫铭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鑫铭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鑫铭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已经超付鑫铭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靖高速第21标段分包合同书、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中冶交通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铭发公司存在百靖高速第21标段分包合同关系,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中冶交通项目部代付三工区各类款项明细汇总表,证实2011-2014中冶交通公司支付被告武汉鑫铭发公司各类款项为41024436.45元;3、验工计量表,证实双方确认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累计武汉溶岩公司(鑫铭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1275342元;4、验工计量表,证实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累计武汉溶岩公司(鑫铭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0156755元;5、21标甲控物资进货清单,证实21标鑫铭发公司累计进货20287336.04元;6、百靖21标路基项目工程结算表,证实21标鑫铭发公司超领了工程款。被告武汉鑫铭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不知情,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中冶公司、中冶百靖项目部与鑫铭发公司的工程计量表,工程量经过双方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份证据认为没有经过承包方鑫铭发公司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承包方与转包方的工程计量单,双方经过核实确认形成的计量表,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这些工程计量表不真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中冶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没有经过承包方鑫铭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计算表确实是被告中冶公司及项目部列出来的工程结算表,确实没有得到承包方鑫铭发公司签字确认,该结算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铭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份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百靖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广西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21标段(路基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冶公司。2011年6月被告中冶百靖项目部和中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鑫铭发公司施工,被告鑫铭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两原告具体施工,工程至2013年底全部合格竣工,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几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今还拖欠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85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鑫铭发公司承认拖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还没有给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项目部与被告鑫铭发公司至今尚未对百色至靖西高速公路第21标段(路基桥涵)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鑫铭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铭发公司是具备有建设资质的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鑫铭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与被告鑫铭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鑫铭发公司交付的工程量,但被告鑫铭发公司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原告与被告鑫铭发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鑫铭发公司依法应向两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被告鑫铭发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及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没有存在合同关系,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但从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看,被告鑫铭发公司已经超领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中冶公司及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承担鑫铭发支付其劳动报酬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冶公司、中冶公司百靖项目部提出两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鑫铭发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充分,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鑫铭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建树、熊红霞劳动报酬人民币138500元;二、驳回原告尹建树、熊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武汉鑫铭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振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