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吴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吴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8号原告:焦某,男,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张晔,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与被告吴某产品销���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某申请追加XX研究所为第三人,本院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吴某的申请。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向原告推销“津冬W35-1”黄瓜种子,描述该种子系油瓜品种,成色、个头、产量都比其他品种好,并向原告展示了其从北京黄瓜种植基地带回的样品黄瓜。于是原告购买被告“津冬W35-1”黄瓜种子10袋,种植两个温室大棚,约二亩地。种植后,长势良好,但结瓜非常少,品质差,没有产量,与被告描述的相差甚远。给原告造成2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新绛县工商局工商局调查:被告系无证经营,销售的系未经国家审定的三无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津冬W35-1”黄瓜种子、种植后出现减产、品质差的原因及被告无照经营等事实;2、照片1份6张,以证明原告购买“津冬W35-1”黄瓜种子种植后出现减产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种子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告代理销售的种子系XX有限公司研发和生产,该公司具备研发、生产资格;2、原告索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申请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黄瓜减产原因及损失数额作出鉴定结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XX计划项目现场验收报告书复印件1份4张、黄瓜新品种津优358号(W-35)现场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8张、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津优商标注册证、津冬商标注册证、XX研究所销售部声明、XX研究所简介复印件各1份1张、太原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XX发货结算通知单结算单、XX研究所发货结算通知单存根复印件各1份1张、照片复印件1份4张,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津冬W35-1”黄瓜种子来源合法、质量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前后,被告向原告推销“津冬W35-1”黄瓜种子,描述该种子系油瓜品种,成色、个头、产量都比其他品种好,并向原告展示了其从北京黄瓜种植基地带回的样品黄瓜。于是原告购买被告“津冬W35-1”黄瓜种子10袋,种植两个温室大棚,约二亩地,育苗、栽培、田间管理等均由原告负责处理。种植后,植株长势良好。被告所销售的“津冬W35-1”黄瓜种子系XX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后原告等多人向新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被告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致其所种黄瓜减产,新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依法进行调查,但未作出调查结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种植的黄瓜减产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报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后,该处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截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为此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将委托函退回运城市中级人��法院司法技术处。2015年9月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致函本院,并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就应举证证明:1、所使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财产受到损失;3、所受损害与使用产品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津冬W35-1”黄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黄瓜减产原因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