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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项富兴、项美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项富兴,项美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寿。委托代理人:邵志源。被告:项富兴。被告:项美爱。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项富兴、项美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日,项美爱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总金额4200000元的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3台。同月,项美爱又与原告就总金额2800000元的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2台签订《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原告依约交付挖掘机,可项美爱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项美爱的丈夫项富兴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就此前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项富兴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780000元,此欠款分五期还清,分别为①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780000元;②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③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④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⑤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以上欠款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如有逾期则视为货款全部到期,须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项富兴在金额为62555元的配件单上签名确认。项富兴出具欠条后,货款578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仅支付了部分配件款,自2014年8月27日至今尚欠原告配件款1814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是买卖欠款当事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连带责任。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79814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利息114542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项美爱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订购总金额4200000元的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3台,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证明2012年9月,被告项美爱与原告就总金额2800000元的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2台签订协议。3、配件单。证明被告项富兴于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的配件单上签名确认。4、欠条。证明被告项富兴确认欠5780000元货款,并就分期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利息、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3日,原告与项美爱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项美爱向原告购买3台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机号分别为33BT2186008D、33BT2186008C、33BT21860089),单价1400000元,总价款4200000元;首付款2100000元项美爱应于2012年9月3日前支付(其中旧货车3辆折价1030000元抵货款,现金支付1070000元),余款210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前全部付清;如项美爱逾期付款,应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还有权停机或自行拖回挖掘机、要求项美爱立即付清所欠全部余款,如原告采取停机、拖机措施后,项美爱在30天内仍未付清所欠款项的,项美爱同意原告变卖该机用于偿债;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项美爱应妥善保管与使用,如有毁损应照价赔偿;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9月,原告与项美爱签订《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一份,约定:为开拓销售市场,原告向项美爱提供力士德SC330.8型挖掘机2台(机号分别为33BT21860081、33BT2186007F)作为展示样车,单台经销结算价为1400000元;展销车存放期限为三个月;存放保管期间展销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展销车销售前项美爱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实现销售后,项美爱应及时与原告营销部沟通销售信息,及时签订购销合同,并严格按合同履约付款;超出期限后,以展销车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货款全部付清后,产品所有权转移给项美爱;项美爱将展销车销售,不及时与原告营销部签订合同的,视为私自销售,由项美爱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台次,并及时补签合同;严禁项美爱将展销车私自出租或使用、抵押、转让等,一经发现由项美爱无条件买断;超出存放期限后,项美爱应无条件买断原告产品,如项美爱无力买断,原告有权随时将展销车进行调拨,运费由项美爱承担;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交付了上述5台挖掘机。2013年8月23日,项富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合计5780000元,承诺分五期还清:①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780000元;②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③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④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⑤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并约定欠款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如有逾期则视为货款全部到期,须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此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同日,项富兴在记载有配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62555元的配件单上签名。原告现以两被告尚欠挖掘机款5780000元及配件款1814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美爱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展销车存放保管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确认有效。前者系3台挖掘机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后者虽名为2台挖掘机的展销存放保管协议,但明确约定被告项美爱应在销售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付款,还约定私自出租或使用、抵押、转让展销车或者超出存放期限的,被告项美爱均应无条件买断展销车。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展销车的现况及后续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但协议约定的存放保管期限业已届满,被告项美爱也应按约支付有关挖掘机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美爱之间存在5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项富兴在与原告就被告项美爱所欠挖掘机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成为合同的主体,理应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债务人即被告项美爱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免除。合同及欠条约定的挖掘机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掘机款5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月利率8‰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正当。经计算,以尚欠挖掘机款5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共753天的利息应为1160624元,而原告仅主张1143669元,未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项美爱是案涉配件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项美爱就尚欠配件款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富兴在配件单上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配件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约定配件款的支付时间,故其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配件款。现其在支付部分配件款后无故拖欠余款,原告可随时就欠款18140元主张权利。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之后就未再收到过配件款,故要求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则应按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富兴、项美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5780000元、利息1143669元(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二、项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18140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5元,由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元,项富兴、项美爱负担60390元,其中项富兴、项美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