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毕成玲、毛丽萍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416号原告:毕成玲,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毛丽萍,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毕成玲之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桐城市金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成玲、毛丽萍与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国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成玲及毛丽萍、被告李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成玲诉称:我和毛丽萍系母女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文,李文于2015年1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80000元。该款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毛丽萍诉称: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文,李文于2015年2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45000元。该款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李文庭审中辩称:我是向两原告借款125000元,但由于服装厂经营不善,欠下债务,现在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文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日立据向毕成玲借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又立据向毛丽萍借款45000元。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被告的借款多次催要未获后,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成玲、毛丽萍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