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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鸿与王恒贤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鸿,王恒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法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赵鸿,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东路***栋**号,居民。被执行人王恒贤,住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某路**栋**号,居民。本院执行的赵鸿与王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鸿要求被执行人王恒贤偿还其借款213800元。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恒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3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恒贤只履行了50000元,剩余163800元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恒贤在天祝县华藏寺镇葱岭沟口承包经营天祝藏族自治县德盛宾馆,再无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恒贤经营的天祝藏族自治县德盛宾馆内相关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王恒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恒贤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恒贤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损毁、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王佐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金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