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静与被告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周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孙静,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周勇,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孙静与被告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附29-3号503室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房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材料,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