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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村居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章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逮捕直至2015年3月2日被释放,于2015年3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市区外环北路的新华路、外环东路路口至新市陌路路口时被交警查纠。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96mg/100ml。后被告人章某于当晚19时45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人章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五百五十二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查询单、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郓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并非初犯,且乙醇浓度较高,不属于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