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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秦玉龙与马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龙,马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秦玉龙,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秦玉龙诉被告马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煤炭,由原告投资150000元,被告负责经营,每月以磅单实际吨位给原告结算利润分成(3-4元/吨),合作期为五个月,合作到期被告给原告返还本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及对违反协议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转账凭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马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炭;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4日开始,直至自愿解约为止;原告为投资方,被告为经营方;原告为被告投资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被告每月以磅单实际吨位给原告结算利润分成(3-4元/吨),合作期为伍个月,合作期到期,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各比例分配;亏损分担: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秦玉龙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马振”。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参与过经营,原告在被告收到款项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合伙协议其实并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4日开始,直至自愿解约为止,且合同特别约定合作期为五个月,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玉龙与被告马振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玉龙返还投资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秦玉龙负担840元,被告马振负担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