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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冯玉香与程普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香,程普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冯玉香。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普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负责人:展海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冯玉香诉被告程普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程普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香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42分,被告程普良驾驶鲁C×××××号轿车沿天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绿城门口,在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玉香发生碰撞,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冯玉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普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玉香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7535.32元。被告程普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15%的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再扣减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42分,被告程普良驾驶鲁C×××××号轿车沿天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绿城门口,在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玉香发生碰撞,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冯玉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普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玉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014.59元,被告程普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花费清障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淄博市临淄区三星怡水生活区16-1-202室其女儿张翠家中,为其女儿照看孩子。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之母徐洪英,于1932年12月18日生,有四人抚养,分别为其子冯传湖、其女冯玉兰、冯爱芹及原告冯玉香。另查明,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15%的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二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房产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鉴定检查费单据二份、清障费单据一份、车票一宗、保险单二份、门诊暂存款单据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14时42分,被告程普良驾驶鲁C×××××号轿车沿天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绿城门口,在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冯玉香发生碰撞,致使骑电动车的原告冯玉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普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玉香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程普良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冯玉香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15%的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但应扣减15%的免赔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为76.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普良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普良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普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抗辩应扣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在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中,并没有向合同相对人明示及特别说明此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抗辩应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抗辩重新鉴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淄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20014.59元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90天,标准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计款2929.81元(11882/365×9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2011年淄博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的护理费1397.23元(30000/365×17),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住所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款233776元(29222×20×4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母的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5年,计款3981元(7962×5/4×40%/),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伤残赔偿金共计23775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5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清障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玉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72.96元、误工费2929.8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9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玉香医疗费10014.59元、残疾赔偿金137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共计148108.63元的76.5%,计款11330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普良赔偿原告冯玉香医疗费10014.59元、残疾赔偿金137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共计148108.63元的13.5%,计款19994.67元,扣除被告程普良为原告冯玉香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余款1949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程普良赔偿原告冯玉香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3410元的90%,计款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冯玉香负担971元,被告程普良负担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