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吉华与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郭正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华,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郭正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吉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伟明,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尹六窑子村。经营者郭正洪,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负责人,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洪,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负责人,住包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吉华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郭正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年诉称,原告从2006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89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以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201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该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包九原劳人仲字(2015)150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原告陈吉华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赛汗办事处长虹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身体受到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吉年的起诉。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