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春生诉周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周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446号原告周春生,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安群,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周春生与被告周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春生诉称:周春生与周安群曾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周安群以急需为由分两次向周春生借现金3万元,款项交付地点在周春生家的小区门口,周安群向周春生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后,周春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要求周安群所要借款,周安群于2015年6月15日向周春生索要其卡号,但之后周安群仍未还款。故周春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周安群偿还周春生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立案之日2015年8月10日主张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安群承担。被告周安群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周春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4日借条,证明周春生向周安群出借2万元;2,2012年8月24日借条,证明周春生向周安群出借1万元;3、短信记录,证明周安群向周春生索要卡号并承诺还款。经审查,周春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周春生与周安群原系同事关系,周安群以家中急用为由向周春生提出借款。2012年8月4日,周春生以现金形式向周安群出借2万元,同日,周安群向周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春生人民币贰万元整,春节前付清”。2012年8月24日,周春生再次以现金形式向周安群出借1万元,由周安群向周春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春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针对以上两笔借款,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发生后,周安群于2015年春节前向周春生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29000元,周安群至今未偿还给周春生。以上事实,有周春生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春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周安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春生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周安群作为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针对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针对第二笔借款,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手春生可随时向周安群主张,但应给予周安群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周春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周安群还款,考虑到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应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为宜。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周安群仅偿还1000元,拖欠周春生剩余借款29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偿还给周春生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现周春生仅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春生要求周安群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群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二万九千元及逾期利息(以二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安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周春生已预交),由原告周春生负担九元(已交纳),被告周安群负担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