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剑侠与被告赵国福、被告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剑侠,赵国福,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武剑侠,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武建和,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系原告武剑侠弟弟。被告赵国福,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隆化县。被告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诉讼代表人刘亚斌,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主任,系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武剑侠因与被告赵国福、被告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和,被告赵国福,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国福因欠武建和借款未还,武建和又急用资金,被告赵国福向原告借款1446290元用于偿还武建和的借款,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如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并由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6290元,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460006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706622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国福辩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1446290元用于偿还原告代理人武建和的借款,此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武建和。但在2015年7月份,被告曾用自有的一处回迁楼房抵顶400000元给原告武剑侠,因此,本金在2015年7月以后应当扣除该400000元。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赵国福都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不符合大额借款的正常形式。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该担保属无效担保,恒瑞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恒瑞房地产公司有过错,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瑞破产管理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福曾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和借款,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本息总计6446290元,因武建和急需用款,被告赵国福向原告武剑侠借款1446290元用于偿还武建和部分借款本息,并向武建和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赵国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逾期还款,加收利息30%。后原告武剑侠将上述1446290元分次直接付给武建和。此借款至今被告赵国福未偿还。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国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60332.2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95%计算,被告赵国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06725.46元。上述借款本息总计为1913347.66元。2015年7月,原告武剑侠与被告赵国福签订协议,赵国福用其自有的位于龙骧东苑A7号二单元403室做价40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恒瑞房地产公司系承德中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福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承德中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赵国福占49%的股份,被告赵国福任恒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赵国福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武建和曾向承德中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才电话征求意见,刘国才明确表示仅同意赵国福以其在该公司占有的49%的股份向原告提供担保,即未同意以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9月份,被告赵国福又在原借款协议上另加的“担保期限二年”的条款上加盖了恒瑞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未经承德中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还查明,承德中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刘国才与刘刚系父子关系,刘国才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赵国福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国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且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并按被告指示直接向武建和支付完毕。被告赵国福有义务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5%、逾期付款加收利息3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赵国福未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原告要求将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计入本金,按约定利率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在该借款协议加盖公章时,赵国福以外的股东不同意以恒瑞房地产公司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明知。在借款协议签订时,明确写明“以赵国福在此公司中的49%股份用于担保”,该约定是赵国福以自有股份提供的担保,而非恒瑞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瑞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国福用于向原告抵债的房屋虽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无证据证实是否确为被告赵国福个人财产,因此,该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如该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待执行阶段当事人可再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剑侠借款本金1446290元,支付利息467057.66元,本息合计1913347.66元。并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95%向原告武剑侠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隆化县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国福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才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守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