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艳玲与刘洪喜、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玲,刘洪喜,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杨艳玲。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841139。被告刘洪喜。追加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2200911902258。原告杨艳玲与被告刘洪喜、追加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刘洪喜、追加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洪喜驾驶冀B×××××学小型轿车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大街杨贵庄村西诚信装载机修理部附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等多处骨折,原告住院31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23.8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020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电动车损失1640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交通费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药费1274元、其它费用158元、衣物损失1000元,共计101182.94元。2014年2月14日,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洪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3日,经唐山华北���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六千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刘洪喜作为直接侵权人,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冀B×××××学轿车的所有人,因此刘洪喜、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有赔偿的义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冀B×××××学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诉请为48282元,总诉请变更为104304.94元,同时原告杨艳玲自愿撤回对被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并且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承包管理人王彬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本次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认为医药费部分,由其是对外购药和干素钙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3、另外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户籍性质,被告居住地现住址为农村,应当依据2015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10186元每年。4、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强险之外,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百分之七十进行赔付。5、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6、我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此款已直接打入原告抢救医院。被告王彬辩称,事故车辆属于原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2013年6月8日,当时以承包的方式承包此��为教练车,进行驾驶员培训业务。被告刘洪喜是我雇佣的教练,在承包车时,根据协议,自承包之日起之后,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以及所有的事故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投保时以我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当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关于赔偿责任方面,我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洪喜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B×××××学轿车,我是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王彬雇佣我用其进行培训用的,我主张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洪喜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彬承包的冀B×××××学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大街杨贵庄村西诚信装载机修理部附近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原告杨艳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杨艳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双踝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距骨体骨折;5、右侧第12肋骨骨折;6、右足第5趾末节骨折;7、左小腿血肿;8、腰背部、右肩部、右肘部、右手及右足挫伤;9、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0、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床上练习双下肢直腿抬高,2、继续双下肢支具固定,注意末梢血运,3、口服骨愈灵胶囊5粒3∕日,三周后复查,4、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垫付给原告用于其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杨艳玲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1891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内踝、左外踝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杨艳玲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核定损失为1640元。原告杨艳玲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3.84元(凭票据)、2、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3、伤残鉴定费2000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X31天)、6、误工费20367.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7.79元∕天×232天)、7、护理费2721.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7.79元∕天×31天)、8、交通费300元(酌定)9、电动车损失1640元(凭鉴定)、10、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2、外购药费122元,合计损失人民币88496.61元。另查明,被告王彬为冀B×××××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彬,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先行垫付),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艳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艳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印件、门诊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服务费票据;冀B×××××学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洪喜驾驶证复印件、冀B×××××学小型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喜驾驶冀B×××××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机动车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本案不再涉及。因原告杨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杨艳玲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艳玲诉请医疗费3923.84元,其中复查费用部分2123.84元,有其提交的后续复查门诊费票据及医嘱佐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其花费的住院费用1800元,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123.84元;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1640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8282元,因原告杨艳玲现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翟庄子三村8排12号,丰南镇为丰南区政府所在乡镇,翟三村属于丰南区城区,且为城镇建制,原告杨艳玲户籍已于2004年8月迁入翟三村,且早已在唐山市丰南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标准属于丰南城区水平,应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对此损失认定为4828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有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佐证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的标准结合上述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367.2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主张过高,护理时间主张过长,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综合原告杨艳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复查、致10级伤残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多方面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按照每天4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药费127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嘱及购药发票支持122元;原告诉请其它费用158元,因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学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玲人民币76810.77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20367.28元+护理费2721.4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电动车损失1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学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艳玲人民币9348.67元{(医疗费21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证服务费200元+外购药费122元)×8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到原告杨艳玲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中,该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不再经法院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