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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军,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兴安县溶江镇白竹铺。法定代表人:郑雄,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军因与被申请人桂林灵鑫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王军诉请加班工资,证据不足、认定王军要求灵鑫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王军主动辞职,属自己中断就业,而非失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军诉请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己反映出王军的加班工资,灵鑫公司已经支付,王军也已经领取,有王军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为凭。王军诉请灵鑫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王军诉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否支持的问题。王军与灵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王军以其父亲身体不好,需要照顾为由,向灵鑫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王军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故其要求灵鑫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三、关于王军诉请失业保险赔偿金可否支持的问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己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军与灵鑫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王军以父亲身体患病需要其为由,主动向灵鑫公司提出辞职,表明王军本人已经没有求职要求,属自己中断就业,而并非失业。故,王军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对其诉请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