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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店支行与李德洋、史守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82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店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瓦店村。负责人郑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德洋。被告史守君。被告鲁庆美。被告李德志。被告耿广栋。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店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诉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德洋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德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洋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贷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与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德洋向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借款17.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作为��证人对李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按约向李德洋发放贷款17.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贷款发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与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彭城农商行瓦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德洋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城农商行瓦店支行要求被告李德洋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对被告李德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以1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李德洋、史守君、鲁庆美、李德志、耿广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