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伊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伊勇,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勇。原审被告魏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勇、原审被告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牌照为津E×××××号小型轿车系伊勇与其配偶张焕婕的自有车辆,登记使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运营,伊勇和张焕婕具有该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牌照为津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刘藏,魏军借津N×××××号小型客车使用。刘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伊勇提交《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赔偿凭证》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40分,伊勇驾驶津E×××××号汽车沿中山路从世纪联华向金刚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路与日纬路交口十月影院附近时,伊勇驾驶的车辆津E×××××号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魏军驾驶津N×××××号车辆右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伊勇无责任,魏军负全部责任。伊勇提交天津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津E×××××号出租车,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该公司修理厂修车。原审法院认为,伊勇提交的《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和伊勇车辆受损及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津N×××××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伊勇的财产损失。伊勇提交天津华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津E×××××号出租车在该公司修理厂修车共计3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魏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伊勇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应为87868元÷365天×3天=72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伊勇停运损失7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魏军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该事故已在快速定损中心处理结案,被上诉人在结案后另行提出其他损失不应再予支持,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伊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应当就该停运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上诉人提出因该事故已在快速定损中心处理结案,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述及的《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中并未对停运损失问题予以约定,且当事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中表示放弃除车辆损失外其他项目的索赔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