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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焦某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2010年8月6日在屏山县大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后沉迷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2010年8月6日在屏山县大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吵闹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2014)屏山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4.证人练某某、李某、刁某的证言;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从认识、恋爱到办理结婚手续期间较长,应认定为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赵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焦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