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师石与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姚四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魏师石,姚四喜,杨喜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厍公路**号(屯南村)。投资人黄军朝,厂长。委托代理人顾小红,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师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四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喜凤。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艳,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黄鑫模具厂)与被上诉人魏师石、姚四喜、杨喜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喜凤,在紫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8日14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21时00分左右,姚四喜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周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芦线鼎升企业附近时,遇魏师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宁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师石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姚四喜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04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四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师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魏师石被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背动脉损伤”,经手术,于2014年11月24日伤情好转并出院。魏师石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用203513.34元,其中61981.45元由紫金人保吴江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2014年10月16日,交警队向杨喜凤开具预付金收款凭证1份,载明“今收到杨喜凤(黄军朝)交来事故处理预付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收款形式:现金”,该20000元已由魏师石全额领取。2014年10月17日姚四喜给付魏师石现金两笔合计4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姚四喜给付魏师石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魏师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紫金人保吴江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姚四喜提交的收条,杨喜凤提交的预付金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原告魏师石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魏师石医疗费141531.89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四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姚四喜、杨喜凤主张姚四喜的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认为其系黄鑫模具厂的员工,事发前其为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到案外人吴江市莘塔先锋塑料五金厂(其法定代表人为邱伟明,以下简称先锋五金厂)处试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黄鑫模具厂投资人黄军朝支付了交通事故预付金10000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上文已阐述)、社保缴费记录网上打印件、电话通讯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话费发票、光盘各1份及照片3张。魏师石、人保吴江公司、紫金人保吴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鑫模具厂对社保缴费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预收金凭证、收条、发票、通讯记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姚四喜确实是在黄鑫模具厂工作,黄鑫模具厂的投资人黄军朝出于亲戚关系垫付了10000元至交警队,收条中有20000元是黄军朝给姚四喜现金并由姚四喜交给魏师石,另认为先锋五金厂距离案发地点不超过3公里,驾车最多用时5分钟,通讯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5日20:05:55先锋五金厂致电姚四喜,如姚四喜接到电话后直接到先锋五金厂处,最多十几分钟就会从先锋五金厂处驶出,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00分左右,时间相差近1个小时,说明姚四喜驾车经过事发地点不是因工作原因。对光盘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照片显示姚四喜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受损严重,说明姚四喜是由北往南行驶,而不是由南往北行驶,即姚四喜并非在从先锋五金厂到黄鑫模具厂的路上发生事故。黄鑫模具厂主张姚四喜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提交证人王某、邱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经原审法院当庭告知法律后果,黄鑫模具厂提供的证人王某、邱某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姚四喜、杨喜凤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证人王某、邱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交警队调取了交警队对黄军朝、姚四喜二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于案发次日,可信度较高。根据黄军朝的笔录,交警问其为何帮姚四喜顶包,其称“他(姚四喜)晚上也是帮厂里干活所以就帮他(姚四喜)顶(包)了”。结合庭审中黄鑫模具厂自认的“当时是先锋五金厂老板来电话说模具有问题,后来(黄军朝)就让先锋五金厂老板直接打电话给姚四喜,让姚四喜去看一下。因为时间比较晚,就没有让姚四喜再回黄鑫模具厂”。由此可见,事发当晚姚四喜系为执行黄鑫模具厂的工作任务而从家中驾车到先锋五金厂,在驾车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伤魏师石。黄鑫模具厂辩称姚四喜驾车不是职务行为,理由均系其自行推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姚四喜在本起事故中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师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姚四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师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人均驾驶机动车,姚四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姚四喜存在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的违法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姚四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登记在杨喜凤名下的其与姚四喜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杨喜凤作为共有权人依法负有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姚四喜于事发当晚在家吃晚饭时饮酒,杨喜凤作为妻子,知道或应当知道姚四喜此时驾车属于违法行为,但仍放任姚四喜驾车出行,杨喜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姚四喜事发当天驾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即黄鑫模具厂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姚四喜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黄鑫模具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应由姚四喜承担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魏师石的损失-交强险限额)×70%×80%];根据杨喜凤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应由姚四喜承担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魏师石的损失-交强险限额)×70%×2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4日,魏师石的医疗费损失为203513.34元。因此,人保吴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师石10000元。魏师石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93513.34元,魏师石自身承担其中的30%即58054元,由黄鑫模具厂赔偿魏师石108367.47元(计算方式:193513.34×70%×80%=108367.47),由原审被告杨喜凤赔偿魏师石27091.87元(计算方式:193513.34×70%×20%=27091.87)。黄鑫模具厂辩称其在事发后预付10000元至交警队,并将20000元现金交予姚四喜由姚四喜转交魏师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姚四喜、杨喜凤仅认可黄鑫模具厂预付至交警队的10000元,对2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姚四喜的陈述,认定黄鑫模具厂已预付的金额为10000元,姚四喜已预付的金额为60000元,杨喜凤已预付的金额为15000元。姚四喜已预付的60000元,系其与杨喜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可用于抵扣杨喜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结算,原审法院确定姚四喜、杨喜凤已预付的金额合计75000元与杨喜凤应赔偿的金额相抵,尚余47908.13元;黄鑫模具厂已预付的1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金额相抵,黄鑫模具厂尚应给付魏师石赔偿款98367.47元。因魏师石伤情较重,现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程度及其他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姚四喜、杨喜凤已预付的金额抵扣后剩余的47908.13元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待魏师石另行起诉后再作结算。紫金人保吴江公司于事发后为魏师石垫付医疗费61981.45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确定由人保吴江公司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魏师石的10000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人保吴江公司;黄鑫模具厂将其尚应给付魏师石的赔偿款98367.47元中的51981.45元直接给付紫金人保吴江公司,剩余46386.02元直接给付魏师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应赔偿魏师石医疗费损失108367.47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其尚应给付魏师石赔偿款46386.02元,尚应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198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魏师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魏师石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魏师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杨喜凤应赔偿魏师石医疗费损失27091.87元,从其已给付魏师石的75000元中扣除(视为已履行)。四、驳回魏师石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8元,由魏师石负担128元,由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负担2000元并直接给付魏师石。魏师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再退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魏师石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第三人,第三人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上诉人黄鑫模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姚四喜在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期间,先锋五金厂的员工邱某、王某出具了书面证言,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姚四喜在二次开庭前分别打电话威胁,在庭审中,姚四喜也承认了此点。因此,邱某、王某两证人并不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邱某、王某与黄鑫模具厂无利害关系,书面证言应当采纳。原审法院也可单独向证人询问,以查明事实。2、被上诉人姚四喜是黄鑫模具厂的员工,通讯记录显示,当天晚上20点05分,吴江先锋五金厂的负责人邱伟明要求姚四喜去查看试验模具出现的问题。姚四喜陈述,其在接到电话后开车5、6分钟即到了先锋五金厂。根据邱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姚四喜在厂里待了十多分钟就离开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1点,相差1小时。姚四喜并非其自称的驾车直接从先锋五金厂回黄鑫模具厂,其驾驶车辆经过的事发地点不是因为其为黄鑫模具厂工作的原因。3、原审判决仅凭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姚四喜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黄鑫模具厂的投资人黄军朝与姚四喜系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根据交警队询问,姚四喜事发时曾致电给黄军朝,要求黄军朝去现场。黄军朝到场后,姚四喜自述晚上五点喝了一瓶啤酒,担心酒精检测问题,让黄军朝去说车辆是黄军朝开的,黄军朝因是亲戚关系就答应。黄军朝在交警笔录中陈述姚四喜晚上也是帮黄鑫模具厂干活所以就帮他“顶包”,是因为当时黄军朝知道姚四喜是去先锋五金厂查看模具情况的,但不知道姚四喜是何时从先锋五金厂出来的,黄军朝当时也没有让姚四喜回单位。事后,黄军朝跟先锋五金厂沟通过程,才知姚四喜只在先锋五金厂里逗留十几分钟,时间不吻合,因此其职务行为无法认定。4、即使认定姚四喜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因酒驾、逃逸造成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赔,是其自身的原因;车主杨喜凤也有过错,故一审判决黄鑫模具厂承担责任的比例过大,明显不当。5、姚四喜向交警陈述中其晚饭时喝了一瓶啤酒,怕有问题,让姐夫黄军朝顶包,姚四喜有重大过错,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黄鑫模具厂要求将责任分清,但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判决姚四喜与黄军朝分别承担部分责任,并对魏师石承担连带责任。6、被上诉人杨喜凤是车主,也是姚四喜的妻子。其明知姚四喜喝酒而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喜凤因其放任行为应担同等以上的责任。原审判决杨喜凤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中应由姚承担承担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应予改判。7、原审法院认定黄鑫模具厂已预付10000元,是认定错误。事发次日先锋五金厂的邱伟明受黄鑫模具厂委托拿了10000元给姚四喜;事发后一星期,黄军朝又给了姚四喜20000元,因双方亲戚关系,所以没写收条。姚四喜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款项来源是互相矛盾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四喜、杨喜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姚四喜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后,人保吴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因为姚四喜酒驾、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姚四喜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有法律依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魏师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鑫模具厂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正确指认了姚四喜。王某当庭陈述如下:王某为先锋五金厂工作人员,负责修理机器。因姚四喜负责将模具送至先锋五金厂,故其因此认识姚四喜。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姚四喜将3套模具送至先锋五金厂,并表示晚上再送2套。当晚,姚四喜并未送来另外2套模具。经试验,王某发现上午送来的3套模具制出的产品有毛边,遂向先锋五金厂负责人汇报。先锋五金厂负责人遂与姚四喜电话联系。姚四喜于当晚7点30分左右来到先锋五金厂,在现场站了一会儿,抽了一支烟,并与先锋五金厂负责人交换了意见,其表示其要在第二天将模具拉回去。当晚,姚四喜大约在先锋五金厂逗留了十余分钟。黄鑫模具厂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从先锋五金厂驾驶机动车行驶到事发地点仅需5分钟,姚四喜说先锋五金厂的老板在8点5分向其致电,按照证人王某的陈述,其在厂子里逗留十多分钟,则其驱车回程的时间与他路过事发地点的时间并不吻合,相差半个小时左右,因此,姚四喜当晚九点路过事发地点不是因为职务行为。姚四喜一方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证人王某对时间的陈述是推测性的。通话记录显示先锋五金厂致电姚四喜的时间是当晚20点5分,通话时长为3分钟,当时是下班时间,姚四喜已在家吃饭准备休息,从其接到电话至出发有一定的时间。证人王某提到的模具在机器上,姚四喜赶到现场时,无论是分析判断产品问题的出处,还是拆卸模具都需要时间。事故发生时,姚四喜从先锋五金厂带回的产品还在车上。二审期间,黄鑫模具厂陈述,事故发生当日是姚四喜的生日,根据黄鑫模具厂了解的情况,姚四喜当晚在先锋五金厂附近与他人喝酒庆祝生日。在喝酒过程中,其接到先锋五金厂老板的电话。后,姚四喜驱车前往先锋五金厂,十分钟左右,他又回到喝酒的场所,待宴会结束后,其驱车送友人,路过事发地点并导致该起事故。姚四喜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是其生日,但黄鑫模具厂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当晚是在家中吃饭时饮用雪花牌啤酒一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前,姚四喜为黄鑫模具厂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了向包括先锋五金厂在内的客户单位送货,且姚四喜与黄鑫模具厂负责人黄军朝存在姻亲关系。事发当晚,姚四喜应先锋五金厂负责人的要求前往该厂查看当天早些时候由其提供给该厂的模具的质量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姚四喜在从先锋五金厂离开后,是否直接驾驶机动车赴黄鑫模具厂或回家,存在争议。上诉人黄鑫模具厂一方就此提出的异议主要是:证人证言反映出姚四喜在先锋五金厂逗留时间较短,且本起事故发生地点距先锋五金厂较近,故本起事故与姚四喜一方就其离开先锋五金厂以后即驱车赴黄鑫模具厂的陈述在时间上并不吻合。就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的王某关于姚四喜系于当晚7点30分左右到达先锋五金厂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中“8点左右,姚四喜到了来看模具”的记载和一审期间先锋五金厂负责人邱某在书面证词中关于“大约8点左右,姚四喜到了”的陈述在时间点上并不相符。关于姚四喜在先锋五金厂逗留时间约为10余分钟的陈述,反映了证人关于当时情况的大致时间概念,但非确指。职务行为是法人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职责或工作的安排,为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姚四喜于事故发生当晚驾驶机动车赴先锋五金厂查看模具尽管并非直接根据黄鑫模具厂负责人的指示,但其在先锋五金厂负责人的要求下前往该厂查看模具,是因其在黄鑫模具厂任职的岗位职责使然,也与黄鑫模具厂在经营和客户维护方面的利益密切相关。姚四喜是否如其所言欲在离开先锋五金厂后即径行返回黄鑫模具厂连夜继续查看图纸,解决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但是,其晚上驱车赴客户单位,必然要返程,出发和返程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而非机械的割裂开来。上诉人黄鑫模具厂关于姚四喜从先锋五金厂离开后,又赴生日宴会,且该起事故是其驾车送友人途中发生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小轿车上还有其它乘员的记载。原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姚四喜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黄鑫模具厂主张姚四喜在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起事故的发生,姚四喜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且被交警部门明确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本起交通事故其系在姚四喜为黄鑫模具厂的利益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审判决姚四喜和黄鑫模具厂按照80%的比例就本起事故导致魏师石受伤所致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杨喜凤在明知姚四喜在家晚饭时饮酒的情况下,未对姚四喜驾驶登记在杨喜凤名下的小轿车的行为加以制止,是一种过错行为。但是,这一过错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只存在间接的关系。原审判决杨喜凤承担另外20%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黄鑫模具厂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了过高的赔偿责任比例和杨喜凤应承担更高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鑫模具厂负责人黄军朝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周以现金形式向姚四喜给付垫付款2万元,该垫付的事实缺乏收条、借条或其它预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在姚四喜当庭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本院碍难径行认定。基于同样的原因,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碍难支持。综上,上诉人黄鑫模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黄鑫精密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