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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民与被告彭新国、张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民,彭新国,张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韩国民。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新国。被告张东升。原告韩国民与被告彭新国、张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彭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民诉称,被告彭新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张东升与被告彭新国合伙做生意。2013年11月23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7天后偿还,并由被告张东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国民现金30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上款愿以房产作15万元进行抵押,用款期限为7天,借款人:张东升,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18日偿还现金21万元,下欠9万元整至今没有偿还。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已还现金21万元整,下欠9万元整,欠款人:彭新国、张东升,2015年3月18日”。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彭新国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张东升在付楼承包有工程,需要资金30万元,因彭新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彭新国用一张购房合同抵押15万元,张东升用一份房产证抵押15万元,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每人应为借款15万元,彭新国已偿还21万元,对于下欠9万元,彭新国不应当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彭新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彭新国、张东升向原告韩国民借款30万元,原告韩国民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彭新国支付30万元,被告张东升向原告韩国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韩国民现金叁拾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上款愿以房产作壹拾伍万作抵押,用款期限柒天,借款人:张东升,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东升并将案外人张子仪的房产证交于原告韩国民。后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下欠9万元未还。2015年3月18日,被告彭新国、张东升向原告韩国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已还现金21万元整,下欠9万元整,欠款人:彭新国、张东升,2015.3.18”。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转帐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新国、张东升向原告韩国民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21万元,下欠9万元未还,二被告向原告韩国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韩国民追要,二被告仍未返还,构成违约,现原告韩国民请求被告彭新国、张东升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新国辩称,其已偿还21万元,对于下欠9万元,不应当再承担偿还义务。因原告韩国民出借的30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新国、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国民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如被告彭新国、张东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彭新国、张东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