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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王秀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王秀茹,董治平,董昱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54号原告沈桂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敬(系沈桂英之女),1982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秀茹,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董治平,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董昱辰法定代理人董瑞增,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董昱辰法定代理人刘思圻,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董昱辰,女,2012年8月15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沈桂英与被告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于若辰、被告刘思圻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陶朦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诉称:王秀茹与董治平系夫妻关系,董瑞增系两人之子;董瑞增与刘思圻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董昱辰。2000年4月5日,王秀茹与沈桂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秀茹以沈桂英的名义购买沈桂英的村民组织的宅基地房屋一处即丰台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鑫福里502号房屋)。自2000年3月27日至2010年,王秀茹曾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后进行装修,并用于自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12日,因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王秀茹一家拒绝将上述房屋进行腾空交还沈桂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将鑫福里502号房屋腾空并搬离。2、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被告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辩称:不同意沈桂英的诉讼请求,我们一家一直居住在鑫福里502号房屋,是王秀茹为其儿子购置的婚房,是董瑞增、刘思圻的唯一住房,不同意腾退该房屋;且不同意给付沈桂英房屋使用费,因为我们是基于购房协议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沈桂英要求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秀茹与董治平系夫妻关系,董瑞增系两人之子;董瑞增与刘思圻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董昱辰。沈桂英系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职工,现已退休。2000年4月5日,王秀茹与沈桂英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因王秀茹(甲方)住房困难,欲购楼房二居室一套,而沈桂英(乙方)单位卖房,甲方经乙方同事刘金江介绍,乙方同意用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位于丰台区永外大李窑××5层502号房屋;乙方受甲方委托于2000年3月27日从本单位已购该套住房,购房款已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分二次向乙方单位交纳,购房款196144元,购房面积85.28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购房,双方议定并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酬劳费5000元。签订协议后,王秀茹入住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2005年3月23日,王秀茹(甲方)与沈桂英(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感谢乙方转让房屋购买权,已支付乙方5000元酬劳费,现根据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对放弃房屋购买权的股东给予2万元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此规定再次支付乙方2万元作为乙方转让房屋购买权的补偿费(此补偿费不包含甲方之前支付的5000元,甲方两次累计支付乙方25000元)。签订上述协议,王秀茹共计给付沈桂英酬劳费、补偿费25000元。沈桂英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王秀茹诉至本院,2013年9月12日,本院判决确认沈桂英与王秀茹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无效,后王秀茹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沈桂英将王秀茹等人诉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2014年9月2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秀茹称其对上述房屋曾进行装修,且沈桂英未返还购房款,需另行解决上述问题,后其将沈桂英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房款共197644元、劳务费25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92207.1元;赔偿房屋重置成新价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秀茹购房款十九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二、沈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秀茹二万五千元。三、驳回王秀茹其他诉讼请求。后王秀茹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称现诉争房屋由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实际居住。沈桂英对此称不清楚,称王秀茹、董治平系家庭成员,负有返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沈桂英与王秀茹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王秀茹应将诉争房屋进行返还,故沈桂英有权要求现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居住人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综上所述,沈桂英要求王秀茹、王秀茹、董昱辰、刘思圻腾退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桂英要求王秀茹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一项,因王秀茹等人确在上述协议无效后无权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沈桂英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双方确有争议,本院对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沈桂英。二、被告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桂英自二○一四年十月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秀茹、董治平、董瑞增、刘思圻、董昱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王继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