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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吉康胜海绵厂与吴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康胜海绵厂,吴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安吉康胜海绵厂。法定代表人:贾飞。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吴安东。原告安吉康胜海绵厂为与被告吴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康胜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康胜海绵厂诉称:之前原被告发生多次转椅配件交易,2014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核帐,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35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安东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安东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康胜海绵厂货款一万八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吴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