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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海亮与赵杨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亮,赵杨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陈海亮,农民。被告赵杨科,农民。原告陈海亮诉被告赵杨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杨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赵杨科承包了衡水泰纳新材料有限公司预处理器一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共欠原告工资款3952.5元,有2014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95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赵杨科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赵杨科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赵杨科承包了衡水泰纳新材料有限公司预处理器一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180元。其中5月份,原告干了13.5天,6月份,原告干了9.5天,另原告加班应给付工资112.5元,期间原告支取了3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3952.5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今欠陈海亮5月份13.5天×180元/天=2430元6月份9.5天×180元/天=1710元加班112.5元共3952.5元衡水泰纳工地赵杨科2014年6月13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杨科给付300元后未再给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65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杨科欠原告工资款395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已追要回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652.5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杨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杨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亮工资款3652.5元。二、驳回原告陈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杨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