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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进伟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伟,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王进伟,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4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李祥,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伟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伟、被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偿还能力有限,待处理资产时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祥向原告王进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伟现金大写肆拾贰万元正(小写:420000元)。被告李祥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姓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进伟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