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苏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苏朝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梁方军。被告:苏朝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限公司与被告苏朝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89元及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8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苏朝辉系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518号景观花苑10幢四单元107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9.70平方米。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温岭市景观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温岭市景观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景观花苑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89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