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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牙政江与李承彬、耿中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政江,李承彬,耿中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牙政江。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广西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彬。被告耿中林,成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30号新龙基大厦4楼。代表人郑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牙政江诉被告李承彬、耿中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靖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庆坤和人民陪审员梁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牙政江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告李承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牙政江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政江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296km+56m处时,被同向由被告李承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日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直到2014年10月23日才继续入院取内固定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75528.21元,其中医疗费41415.3元、护理费5019.75元、误工费53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承彬、耿中林连带赔偿16658.46元给原告,扣减已垫付的3000元后,还应赔偿13658.46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李承彬、耿中林连带赔偿13658.46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牙政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耿中林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牙政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承彬负次要责任;3、粤J×××××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及车辆检验有效期限;4、岑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救治;5、东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于2014年10月23日住院取内固定物;6、岑溪市人民医院和东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1415.3元;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黄玉峰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10、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东兰县切学乡纳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元月外出到东兰县县城务工,其女儿和儿子随同到东兰县读书;12、桂M×××××号摩托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系牙政桥所有;13、东兰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元月至今在东兰县城居住、生活;14、东兰县劳动小学证明及学生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子女牙举冠、牙丽丽在东兰县城就读;15、东兰县公安局东院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租住在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110号。被告李承彬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二年,且在这两年内从未与其联系过,出险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的赔偿协议:原告因伤治疗费用由其一次性赔偿30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负责。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后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在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李承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2、罗庆光的身份证和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罗庆光办理协议;3、收条,证明其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4、保险单,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耿中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二年,且这两年内从未与保险公司或被保险方有过联系。2、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的赔偿协议:原告因伤治疗费用由其一次性赔偿3000元,如有不足部分有原告方负责。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后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剔除非事故造成的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护理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只认可50元/天的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证实误工及收入情况,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达802天,只认可住院期间的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与残疾赔偿金标准一致;交通费无票据,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很大程度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以1500元为宜;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牙政江对被告李承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承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9、10、12、13、1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12、14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承彬认为协议已经写明如有不足部分则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承彬一次性支付3000元是包括了其他费用。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10月的住院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4年的住院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只有房东的个人签名,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不具真实性。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小孩、妻子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居委会的相关负责人签名,由房东提供租金的收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证据5、6中2014年10月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拆除内固定物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7、8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11、13、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9、11、13、1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25分,原告牙政江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西岑溪市往广东罗定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296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承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牙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牙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牙政江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至同年3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93.5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年3月3日,原告牙政江转至东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右股骨、左胫骨、右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至同年5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255.44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至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左胫骨、右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666.34元。2015年5月11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牙政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牙举冠、牙丽丽是原告牙政江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3年4月28日、2004年10月2日。原告牙政江从2010年起至今租住在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110号居住、生活。被告李承彬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中林,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3月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牙政江委托罗庆光与被告李承彬达成了如下协议:1、牙政江因伤治疗费用由李承彬一次性赔偿30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牙政江负责,桂M×××××号车损坏修复费用由牙政江负责;2、粤J×××××号车损坏修复费用由李承彬负责。被告李承彬按上述协议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牙政江。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牙政江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牙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牙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李承彬与原告牙政江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依法计为100元/天×75天=75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其诉请误工计至定残前一天理据不足,应以原告住院时间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75天=502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理应计为24432元/年÷365天×75天=502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5019元计,应予支持。4、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000元。5、原告牙政江从2010年起至今租住在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110号居住、生活,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牙举冠12岁、牙丽丽10岁,分别需扶养6年、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418元/年×(6+8)年×10%÷2=10792元。以上①、②项合计574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考虑到原告牙政江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应以1500元为宜,因此,该项损失支持1500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7744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牙政江与被告李承彬达成的协议:牙政江因伤治疗费用由李承彬一次性赔偿3000元,如有不足部分由牙政江负责。此协议中的“治疗费用”应视为仅仅是医疗费用,并不包括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李承彬与原告牙政江就医疗费用部分已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41415.3元不应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994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李承彬、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牙政江一直处于治疗状态,2014年11月1日行钢板拆除术出院,治疗才终结,因此,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99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500元,合共人民币77441元给原告牙政江;二、驳回原告牙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973元(原告申请缓交),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支),合共3673元,由原告牙政江负担25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靖东审 判 员  陈庆坤人民陪审员  梁斐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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