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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淑与唐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淑,唐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李玉淑。被告唐继敏。原告李玉淑诉被告唐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淑、被告唐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淑诉称,被告唐继敏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分五次向我借款130000元,每次都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唐继敏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唐继敏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继敏辩称,我已经偿还了原告李玉淑的借款13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现我不欠原告李玉淑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李玉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淑与被告唐继敏均是教师,原为同事,现原告李玉淑已退休。2011年12月31日,被告唐继敏向原告李玉淑写下借条一张,借款2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2日各写下借条一张,每次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另外还于2012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李玉淑写下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至此,被告唐继敏向原告李玉淑出具了共13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李玉淑称上述借款均是用当时出卖茶叶的现金支付。庭审中,原告李玉淑承认被告唐继敏曾偿还其借款20000元,但称此笔还款与本案中诉讼的借款无关。被告唐继敏以已清偿完毕上述130000元借款本息为由抗辩,并提供了其在银行取款的交易记录。同时查明,原告李玉淑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湄潭县黄家坝镇中心学校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诚信地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玉淑主张被告唐继敏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唐继敏反驳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但已偿还了130000元借款本息,这说明双方发生了借贷行为,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玉淑承认被告唐继敏偿还了其借款20000元,虽称所还20000元与本次诉讼的130000元借款无关联,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李玉淑的这部分诉讼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实际,认定被告唐继敏已向原告李玉淑偿还了借款20000元。被告唐继敏向本院举证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唐继敏曾在银行取款,且取款的时间跨度较长,金额不等、差距较大,更不能证明这些取款用于偿还原告李玉淑的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继敏主张已经向原告李玉淑清偿完毕130000元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认定被告唐继敏尚欠原告李玉淑借款110000元,被告唐继敏应当偿还。原告李玉淑未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继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淑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玉淑承担150元,由被告唐继敏承担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