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某。被告人杨某乙。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梁山县“壹加壹KTV”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司某、马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视听资料,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某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