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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松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302号罪犯张松,原。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明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2)滁刑终字第002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入监二十四个月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