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搭载黄某、温某、刘某乙(三人均在逃)从南宁来到柳州。同年6月8日,黄某、温某、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实施盗窃犯罪,后四人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保利大江郡小区附近路边,由被告人刘某甲和黄某留在车上负责接应,温某和刘某乙下车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江岸名轩小区9栋4单元10-1室,将被害人梁某放在室内的一条彩色黄金585/14carat项链、一个彩色黄金585/15carat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上述物品,均因参数不详未做估价鉴定)及一串(共六颗)黄金足金吊坠(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盗走,随后,温某和刘某乙又来到该小区9栋4单元8-2室,将被害人邓某放在室内的两条铂金项链、一块PATEKPHILIPPEGENEVE牌手表(上述物品,均因参数不详未做估价鉴定)及一个黄金足金吊坠(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盗走,后四人随即驾车离开柳州。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一串(共六颗)黄金足金吊坠、一条彩色黄金585/14carat项链、一个黄金足金吊坠。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被盗一串(共六颗)黄金足金吊坠、一个黄金足金吊坠、一条彩色黄金585/14carat项链。破案后,被盗黄金足金吊坠一串(共六颗)、彩色黄金585/14carat项链一条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被盗黄金足金吊坠一个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除认为自己是从犯外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邓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认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温某、刘某乙在实施盗窃犯罪前有共同预谋的行为,并且负责开车接应,在温某、刘某乙盗窃得手后还分得了部分被盗物品,故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黄某、温某、刘某乙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这一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