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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昌荣与被上诉人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昌荣,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昌荣,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昌荣因与被上诉人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昌荣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上诉人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汪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5分许,原告施昌荣驾驶皖RK2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在行至G206线1301K+950M处时向左转弯前往道路东侧黄泥村何平土菜馆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的被告徐军驾驶的皖RS9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昌荣、徐军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及皖RK27**普通二轮摩托车、皖RS94**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施昌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诊断:一、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三、左侧第6肋骨折;四、四肢外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共花去医疗费19727.85元。原告遗留伤情于2015年1月9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军驾驶的皖RS94**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施昌荣从事泥瓦工职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被告车辆均系机动车,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施昌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9727.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605元(17天+90天)×15元/天,原告住院17天,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医嘱,认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7天+90天)×122.4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收入水平、住院治疗情况、收入水平及受伤至定残前日为97天,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72.8元(122.40元/天×9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620元(17天×60元/天+90天×4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认定其护理费用为1800元(6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54001.8(24839×20×3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认定为61479.2元(9916元/年×31%×20年)。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扣除原告过失应负担的部分,认定为4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司法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事故摩托车已无修理价值,损失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但考虑摩托车受损属实,酌情认定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03234.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徐军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803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0432.85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11432.85由被告徐军赔偿30%即3429.8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判决: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昌荣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231.86元。二、驳回原告施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施昌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43777.24元(上诉差额48545.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房东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建筑业的瓦工。徐军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房东及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房东及村委会的证明太单一,应该提供城镇一年的工资表等证明。上诉人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就恰恰证明上诉人居住在农村。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施昌荣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房产证;证据二,水电费发票;证据三,社区的证明;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徐军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务工。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施昌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东至县城且在城镇有较稳定的收入。故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施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