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盛元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盛元,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盛元,男,37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百田,该旗政府旗长。委托代理人雪英,内蒙古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宏池,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白盛元诉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白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文、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雪英、温宏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照《国���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以左政发(2014)10号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确定原告的左房权证20×××第36××号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并同时发出公告,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白盛元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白盛元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关于邀请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机构的函》,通辽市惠利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惠哲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广宇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科左中旗诚信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分别向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递交了申请材料,科左中旗人民���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3月18日发出科尔沁左翼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选定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对提出申请的五家评估机构资质和业绩等材料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户发出通知,定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时到科左中旗某镇房屋征收指挥部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达成意见的户数未过一半,按规定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处对抽签过程进行了公证,选定评估机构为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通辽市新城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受科左中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白盛元所有的房号为36××号房屋以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32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9月3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报告对原告白盛元��有的房屋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36××),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白盛元送达了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在某镇房屋征收现场张贴公示。原告不服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14)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用途和征收目的,符合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白盛元所述本案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房地产公司为了个人利益开发房地产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述征收补偿卜决定违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价格的2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无相关规定,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白盛元对通辽新城估字(2014)第32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虽然没有文号,但注明了作出单位是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并加盖了政府公章,被征收房屋的情况详细具体,有明确的评估结论和依据,同时也告知了相关权利,其内容和指向具体明确、真实、完整,并未产生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述《科左中��人民政府关于对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文件不规范,没有发文字号,无法辨认文件的真伪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3×××)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房屋产权证号:36××)。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白盛元负担。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法院2015年5月4日(2015)左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二、请求贵院确认被上诉人制作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重新依法制作《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府关于对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即: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一半现金、一半房屋补偿);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白盛元所有的房屋不在《舍佰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区域内》,不是被拆迁对象。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某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房屋征收明细表》证明:上诉人白盛元所有的房屋不是拆迁对象,该份《明细表》中没有上诉人白盛元的名字和房屋建筑面积,即牡诉人白盛元不是被拆迁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估价结果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用该份估价的委托人:科左中旗国有土地上房服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属于无效组织,不能对外委托。即委托程序违法。该份估价结果报告,没有评估员现场勘察记录,也没有上诉白盛元签字同意,原审法院亦没有现场勘察记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估价结果报告的有效期已经超过,依据估价结果报告第十一、有效期:本次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半年。即: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白盛元无需重新作估价结果��告。被上诉人依据该份估价结果报告制作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对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应该予以撤销。上诉人白盛元是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只知道有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不知道有科左中旗人民政府之说。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白盛元告知错误,上诉人白盛元有理由拒诉绝拆迁。依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增加讼请求的权利。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10月25日,征收人员与被征收人的《谈话笔录》作依据。故上诉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卫调纵重新依法制作《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府关于对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即: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一半现金、一半房屋补价)。依据原审庭审笔录: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不服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第167号。故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存在异议,原审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长没有签字,即:审判长是懂法的,必然是迫于人为因素才写下的如此原审判决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和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诉人白盛元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政府答辩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左政发(2014)10号《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乡一体化发展示范镇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上诉人白盛元的左房权证20162第36**号房产证上的房屋也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白盛元被征收的房屋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偿决定中存在漏项等问题(即:对上诉人院内猪圈、狗圈等未予做价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白盛元被征收的房屋作出《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该补偿决定中对上诉人院内猪圈、狗圈等未予做价补偿,存在漏项补偿等问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关于白盛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在90日内对白盛元被征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荣 贵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