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曽令杰、覃家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令杰,覃家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551号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591998-3。法定代表人张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灵,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令杰,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覃家芳,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令杰、覃家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令杰、覃家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XX的业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令杰、覃家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一级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5年1月,重庆市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X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花园洋房1.20元/月·平方米,连排别墅2元/月·平方米,独立别墅2.5元/月·平方米。业主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价局于2009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备案同意原告在XX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标准为:花园洋房1.20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2.00元/月·平方米,独立别墅2.50元/月·平方米。原告在实际执行收费中自愿将花园洋房物业服务费降至0.84元/月·平方米一直收取至今。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权利义务,且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曾令杰、覃家芳系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号XX幢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46平方米,系花园洋房。被告曾令杰、覃家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进行了书面催收。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查询记录、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催收通知、欠费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重庆市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用,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但原告从签订该合同后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且花园洋房物业服务费自愿降至0.84元/月·平方米一直收取至今,故二被告应按该实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交纳。故二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0.84元/月·平方米×139.46平方米×24个月=2811.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杰、覃家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11.5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令杰、覃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