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张姗姗、余炳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张姗姗,余炳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余海国。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姗姗。被告:余炳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张姗姗、余炳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姗姗、余炳众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72128元、手续费6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506.1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姗姗所有的浙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张姗姗所有的浙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姗姗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和原告与被告张姗姗、余炳众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张姗姗以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购车,以透支形式分期付款,卡号为62×××39的牡丹卡,透支金额为92791.20元,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分为36期,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2897.0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2820元,偿还日期为透支次月的25日前。如被告张姗姗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张姗姗应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否则,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透支人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姗姗以自己所有的浙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余炳众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字。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姗姗于2014年6月18日透支购车款92791.20元,并授权原告将此款转入指定账户。尔后,被告张姗姗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逾期未归还透支本金10340元,已连续4期未偿还,尚欠透支本金72128元、手续费6832元和利息、滞纳金506.15元。两被告系夫妻,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姗姗、余炳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72128元、手续费6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为506.15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被告张姗姗所有的浙C×××××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保全费7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2元,由被告张姗姗、余炳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