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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与席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陈超,席月,陈双利,成悦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地址:九台市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陈超,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席月,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陈双利,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成悦珠,女,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诉被告席月、陈超、陈双利、成悦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超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年利率8.97%,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陈超发放了贷款,陈超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超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2195.42元、利息20783.22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超辩称,贷款属实,我争取在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陈超申请个人商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年利率8.97%,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陈超发放了贷款,陈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能按约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期限超过90天,或累计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超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陈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用财产为原告提供担保,应在提供担保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2195.4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为20783.22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照8.97%计算。三、被告席月、陈双利、成悦珠以座落在九台市其塔木镇街道的房屋,丘地号2-1,面积156平方米,幢号2,房号1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债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邮寄费32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