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玲珠与陈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珠,陈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梁玲珠。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陈燕飞。原告梁玲珠为与被告陈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珠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珠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燕飞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及由借款人承担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陈燕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梁玲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燕飞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燕飞向原告梁玲珠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等事实。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燕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燕飞向原告梁玲珠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燕飞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7日特向梁玲珠借款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正(小写金额:130000.00元),利息按月厘率百分之二(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前,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百分之五(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务纠纷由本借条签约地法院管辖……借款人陈燕飞,2014年12月7日。”同日,原告从其账号为62×××12的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款100400元,余款296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燕飞向原告梁玲珠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陈燕飞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其收费亦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玲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玲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陈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