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志伟与郑伯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董碧霜,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林志伟,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旭龙、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碧霜,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美智,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艺术,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郑艺鹏,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郑传籍,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志伟与郑伯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郑伯强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追加郑伯强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董碧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追加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籍、董碧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龙、卓光勇、被告董碧霜委托代理人赖村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伟诉称,2007年至2010年间,原告与郑伯强经口头约定由郑伯强承包原告位于石狮郭宅虎头山上一石窟的开采,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随后郑伯强便利用原告提供的石场机械设备等进行石仔开采,但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10年5月20日,经原告与郑伯强双方结算,郑伯强尚欠原告承包款160000元,郑伯强为此亲笔立有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要求支付欠款,但郑伯强却置之不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郑伯强死亡,原告追加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董碧霜为本案的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董碧霜在继承郑伯强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承包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碧霜辩称,原告林志伟不是郭宅采石场的承包人,而是现场负责人,因此原告林志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林志伟对郑伯强的起诉。该采石场属于集体所有,且开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条件才能开采,村委会在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对该采石场进行开采,将集体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本案不管原告林志伟是实际的开采人员或者负责人员都没有权利将集体所有的石窟承包给郑伯强,应当驳回原告林志伟对郑伯强的起诉。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在���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伟拥有位于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虎头山采石场的开采权.2007年至2010年间,郑伯强承包原告石窟的开采权及租赁原告的设备,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结算,郑伯强共计拖欠原告承包款160000元,并由郑伯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郑伯强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对郑伯强提起诉讼,郑伯强应诉后,对欠条并没有提出异议,郑伯强死亡后,被告董碧霜等人参加诉讼。被告董碧霜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郑伯强所书写及加盖手印的,并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笔迹及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董碧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2015年7月2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予以退鉴处理。诉讼中,被告郑美智、郑���术、郑艺鹏提出放弃对郑伯强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放弃对郑伯强遗产的继承权为由,撤回对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董碧霜的答辩,并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委会证明、石狮市永宁镇永宁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撤诉申请书,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放弃继承申明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郑传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碧霜辩称本案欠条并非郑伯强所书写及加盖手印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董碧霜放弃鉴定的申请。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郑伯强尚未死亡,其本人并没有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董碧霜放弃鉴定的申请,为此,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碧霜辩称本案中原告林志伟没有权利将采石场承包给郑伯强,从原告提供的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该采石场的实际管理人为原告林志伟,郑伯强在原告林志伟管理该采石场期间承包该采石场而产生的承包费用,应由原告林志伟享有。原告林志伟与郑伯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有郑伯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郑伯强拖欠原告林志伟承包款160000元。现因郑伯强在诉讼中死亡,原告请求郑伯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上述承包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放弃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为此,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表示放弃对郑伯强遗产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林志伟以此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董碧霜、郑传籍作为郑伯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郑伯强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董碧霜、郑传籍在继承郑伯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承包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传籍、郑美智、郑艺术、郑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碧霜、被告郑传籍应在继承郑伯强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伟款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碧霜、被告郑传籍在继承郑伯强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