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启平与刘景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启平,刘景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407号申请执行人石启平,居民。被执行人刘景奎,居民。申请执行人石启平诉被执行人刘景奎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景奎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有一期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加付违约金30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执行人刘景奎负担。被执行人刘景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4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