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执字第16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锦玉与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玉,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629-1号申请执行人陈锦玉,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淑彬,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锦玉与被执行人林淑彬、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涵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而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幢,被执行人林淑彬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林淑彬在银行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497号]查封了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另案[(2015)涵执行字第1628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淑彬的上述房产。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62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月8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冻结,账户实时余额为1016元,10月30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16元,已全额转为诉讼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