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强,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060号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附30号逸静花园雅苑幢1-15,组织机构代码58803828-7。法定代表人刘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长青,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6-1,组织机构代码79800458-7。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王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被告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邦公司,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富邦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环路700号仓库,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2014年3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原告一次性向富邦公司支付五年租金384912.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84912元,富邦公司将房屋交原告使用。2014年10月29日,富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租金384912元,装修费80000元,已发生的租金做相应抵扣,王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所租赁的仓库系案外人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收回了原告所租赁的库房,原告实际租赁库房10个月,产生租赁费用102960元。现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281952元,给付装修费用80000元。被告富邦公司,被告王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库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库房面积等做了约定;2、合同附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变更;3、保证担保协议1份,证明王强对原告与富邦公司因该库房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违约承担保证责任;4、承诺书1份,证明富邦公司承诺因承租的库房被收回后应当退还原告的相关款项;5、公告1份,证明富邦公司未向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库房租金,导致库房于2015年3月31日被该公司收回;6、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384912元;7、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王强是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通知书1份,证明出租人要求原告办理承租房屋。被告富邦公司、王强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富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仓库位置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700号,仓库面积按396平方米计算,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库房实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26元(租金单价每年递增1元),即每月租金为10296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即第一次乙方支付4个月租金41184元(其中有一个月的租金为押金),以后每三个月支付租金30888元,押金10296元在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2014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约定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租赁区域物业产权所有业主(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产权资质及业主同意甲方再转租的书面文件,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实际租赁面积为396平方米。第一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年租金123552元。第二年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租金128304元,第三年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租金133056元。乙方在双方租赁合同框架内,一次性支付三年的仓租共计384912元,该笔款项在3月8日前支付。作为回报,甲方在与乙方免19个月的仓租优惠,即第四年和第五年前7个月仓租费用免除。同日,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乙方与富邦公司(被保证人)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保证人向乙方出租仓库并执行约定出租及付款细则。甲方拟就《租赁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租赁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基于《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止,在保证期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3月7日再次付款284912元。2014年10月29日,富邦公司、王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富邦公司与冠生园发生经济纠纷导致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冠生园封门或强制搬迁或另行要求支付租金等行为)。1、承诺全数退还租期内的租金,小计:384912元;2、承诺承担装修产生的所有费用:80000元;3、以上总计应退还464912元;4、已发生的租金做相应的抵扣。富邦公司及法人王强(个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诺在上述行为发生15天内支付。2014年11月15日,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其承租的富邦公司(渝北区农业园区宝环路700号),该库房系我公司所有,贵司承租的库房系富邦公司转租,因富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故我公司将对贵司承租的库房予以封门。2015年3月23日,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富邦公司及富邦公司转租的承租单位发出公告,内容为:因富邦公司长期拖欠我司仓储费,而且自己写的延期交付租金的“承诺书”,“保证书”到时均不兑现。富邦公司王强又向我司承诺并保证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我司交付他拖欠我司截止2015年3月底前的租金及有关费用34万余元。但至今未付。从即日起,富邦公司在转租的承租单位,如不愿直接与冠生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在冠生园公司租用库房的单位,请你们从即日起,三日内(即在2015年3月27日内),先在冠生园公司,并清有关水、电等费用,办理有关撤场手续,再自行将存放在库房内的物资全部撤出,清扫干净后,交还冠生园公司所使用的库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自认其与富邦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得到了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其自愿扣除2015年3月31日前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富邦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从2014年11月15日的《通知书》可以看出该合同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与王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所承租的库房已被重庆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2014年10月29日富邦公司和王强出具的《承诺书》,富邦公司承诺退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应当按承诺书退还的款项为租金384912元和装修费80000元,扣除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23552元+128304元÷12月2月)144936元。富邦公司实际应退还的金额为租金384912元-144936元=239976元,装修费8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强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协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39976元;三、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修费80000元;四、被告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狮特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富邦物流(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