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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营口水务有限公司、营口市水利局、营口市鞍钢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营口水务有限公司,营口市水利局,营口市鞍钢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2140号原告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文东,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国奎,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系八家子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吕言,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义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市鞍钢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英,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公司职员。原告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营口水务有限公司、营口市水利局、营口市鞍钢水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位于盖州市矿洞沟镇的玉石水库于1999年开工建设,2001年8月30日,当时被告营口市水利局临设机构即营口市玉石水库建设管理局(甲方)与盖州市矿洞沟镇人民政府(乙方代表该镇上屯村、八家子村、四家子村,现上屯村并入八家子村)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库区山场林地补贴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五年补偿款共计60万元,尚欠十年补偿款120万元一直拖欠。因水库建成后,营口市玉石水库建设管理局撤销并入被告营口水务有限公司,又组建营口市鞍钢水业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水库,三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十年补贴款1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补充协议,权利义务主体为盖州市矿洞沟镇人民政府和营口市玉石水库建设管理局,五年补充款60万元也是支付给盖州市矿洞沟镇人民政府而非本案二原告。因此本案二原告依据该协议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补充款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州市矿洞沟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盖州市矿洞沟镇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唯军审 判 员  李素秋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宣辰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