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绍利与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阎金和,校长。委托代理人石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绍利诉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王绍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在重审中追加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以下简称邮电学校)作为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绍利、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绍利,上诉人邮电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炼,上诉人邮电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王绍利于2009年4月15日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工作,岗位为门卫。该地点为二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原告持有邮电设计院发放的工作证,其每月工资由邮电学校实际发放至工资存折。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为白班7:30上班,19:30下班。夜班19:30上班,次日早7:30下班,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内容为门卫。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邮电设计院工作人员以工作重新变动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离岗,原告自2011年7月6日未再到岗工作。原告工资发放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月工资标准为750元/月,2011年4月工资调整为850元/月,工资合计为20650元(750*23+850*4=20650)。2009年至2011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20元、920元、1160元。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5070元(820*8+920*12+1160*7-20650=5070)。原告因与邮电设计院就劳动关系、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4、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5、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倍赔偿金58048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50元。7、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265天的夜班津贴3810元。8、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608元(每年5天)。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50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邮电设计院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确认原告与邮电设计院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4、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5、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倍赔偿金29024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00元;7、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265天的夜班津贴3810元;8、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3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306元(每年15天)。要求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承担连带责任。邮电设计院对劳动仲裁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再查,2012年7月3日原告就与邮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结案登记表结案日期处为空白,显示最后一次沟通记录为“2013年12月9日,再次告知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已经知道”。劳动争议调解结果是原告撤销。原告认可于2011年7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又查,邮电设计院的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阎金和,其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亦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学校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邮电设计院电话表中有记载,部门为培训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为证明与邮电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停止工作书面通知书、电话号码表、加班值班表等证据,邮电设计院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并未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视为邮电设计院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邮电设计院所称其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工资为邮电学校发放,但是原告提供了劳动,二被告谁负责发放工资并非以原告意志为转移,邮电学校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能改变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邮电学校所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其作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系合格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对于邮电学校主张的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的门卫,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的实际经营地点均为该地点,故原告实际上为二被告均提供了劳动,且二被告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故二被告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原告对于实际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供劳动的期间系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就与邮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提交的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结案登记表结案日期处为空白,显示最后一次沟通记录为“2013年12月9日,再次告知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已经知道。”上述事实表明在此期间,调解活动一直存续,原告始终在向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的第二至八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合计507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67.5元(5070*25%)。上述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对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37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7元,原审法院予以保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十一期间的值班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照值班表加班,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动期间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日期及天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工时制度,应为综合工时制,故不应当认定原告双休日工作属于加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之规定,但该办法已被废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担任门卫期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劳动者过错情形,邮电设计院既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仅以“工作重新变动”为由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共提供了2年3个月的劳动,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的2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故原告应获得5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的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前述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及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20元、1160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5300元【(920*5+1160*7)/12*5】。该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即4900元。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由于单位原因只是劳动者未享受法定福利假日,而由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故不适用特别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2011年7月离职,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于2012年7月申请调解而发生时效中断,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应予支持。原告工龄已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故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应为7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2011年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53.33元/天(1160元/21.75天)。原告2011年所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总额应为846元(7*53.3*300%-850/21.75*7=846)。因二被告系关联主体关系,故对上述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绍利与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4月15至2011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27元;三、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0元;四、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利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46元;五、被告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王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邮电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天津市邮电通信进修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绍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3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829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085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年期间双休日全额工资195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7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265天夜班津贴3810元。主要理由是:2009年4月15日上诉人王绍利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邮电设计院工作,岗位是传达室门卫。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年365天没有休息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双休日加班一直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按当日工资发给工资,未支付夜班津贴。2011年7月5日,被通知明天就不要来上班了。上诉人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不同意上诉人王绍利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各自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邮电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绍利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王绍利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邮电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绍利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王绍利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绍利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王绍利不同意上诉人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王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关于上诉人王绍利与上诉人邮电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王绍利为证明与邮电设计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停止工作书面通知书、电话号码表、加班值班表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绍利与邮电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的实际经营地点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8号,王绍利实际上为邮电设计院以及邮电学校提供了劳动,从王绍利提供的电话号码表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项目录入数据清单中可以看出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系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王绍利关于实际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应由邮电设计院与邮电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绍利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王绍利提供劳动的期间系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5日。王绍利于2012年7月3日就与邮电设计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到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3年12月9日,被再次告知单位不认可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在此期间调解活动一直持续,属于时效中断情形。王绍利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一年。王绍利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王绍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数额计算、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属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王绍利、邮电设计院、邮电学校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