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4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未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李某、王某甲、苗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诸城市繁荣路A8迪厅。蹦迪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碰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苗某、姜某、大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遂将王某打伤,致王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周挫伤。后因赵某拉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李某、姜某、大某又将赵某打伤,致赵某左腿部损伤致左膝关节附近挫伤及左膝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赵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