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多次在其与赵某(另案处理)住宿的本市西陵区馨岛之星酒店8318房间、平湖大酒店1105房间等处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出售麻果、冰毒等毒品,至当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馨岛之星酒店8318号房间,向刘某乙出售毒品麻果2颗、冰毒1小袋,收取刘某乙支付的现金200元。2、2015年3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1105号房间,向刘某甲出售毒品麻果1颗,收取刘某甲支付的现金50元。3、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住宿的宜昌市东山大道53号平湖大酒店1105号房间,向刘某乙出售毒品冰毒。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珍味香肥肠餐馆内,向刘某甲出售毒品麻果3颗和冰毒1小袋。二、容留吸毒罪2015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及其女友赵某以赵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宜昌市西陵区平湖大酒店1105房间。当月30日,郑某、赵某先后容留马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19时许,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扣押部分吸毒工具和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湖大酒店、馨岛之星酒店住房结账单、酒店客账单、旅客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马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