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符伟红与被告符正义、第三人李宝珍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伟红,符正义,李宝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符伟红,现住兴隆县。被告符正义,住承德市。第三人李宝珍,住兴隆县。原告符伟红与被告符正义、第三人李宝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伟红、被告符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宝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李宝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双方婚后所生之子。我与李宝珍经法院调解离婚,关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赠与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一定义务。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决定撤销赠与,被告返还赠与财产的50%,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的主张未陈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债权人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伟红与第三人李宝珍于198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符正义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子。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符伟红与李宝珍协议离婚。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财产)兴隆县玉兴百货底商一处,福海加油站一处、兴隆县正红酒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许可经营权、酒店所用设施用品等)现全部记载于女方名下,经男、女双方与其儿子符正义协商,将上述财产所有权、相关土地使用权等全部变更到符正义名下。对此,男方女方均不持有任何异议。二、符正义对上述财产独立的经营决定权,男方女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影响符正义正常的经营。三、符正义自本协议签字开始,承担下列债务,由符正义负责偿还。债务如下:张臣30万元、徐健30万元、许宝柱32万元、李玉昆20万元、潭春风10万元、李云3万元、蔡玉库15万元、李会苹13万元、县联社700万元、崔亚平5万元、刘小东4万元、符志英5万元、田续东1.2万元。四、兴隆县玉兴百货底商自2015年至2025年度止,由符正义出租,但所得全部租金由符正义付给符伟红,一共给付十年。但男方不得影响符正义的出租经营行为。上述底商出卖时,符正义必须将十年的租金数额一次付清。五、现男女双方的债权,归符正义所有。其中,符志敏50万元、符志利10万元、隋杰20万元、徐满山27万元。六、男女双方由儿子符正义赡养。”协议签订后,因有部分不动产在银行抵押,记载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未按约变更到被告的名下,原、被告均陈述协议第一条中的财产未能由被告实际控制,仍由第三人控制管理。所欠债务中,蔡玉库的15万元,蔡玉库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2015年玉兴百货底商的租金,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撤销协议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对是否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因客观原因赠与财产的不动产未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50%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财产未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实际控制财产,如协议被撤销,财产权利恢复到协议前的状态,应待协议效力被确定后,另行进行解决,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符伟红、被告符正义及第三人李宝珍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计1,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司瑞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