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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珏,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珏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3栋3单元4楼楼道内,采取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绿能牌TDR535Z型电动车48V12AH(价值人民币1,346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珏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3栋3单元1楼楼道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车48V12AH(价值人民币1,274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珏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景兰苑203栋1单元3楼楼道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1辆星月神牌TDR895Z型电动车48V12AH(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后销赃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珏实施盗窃共计3次,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8月11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视频截图、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王珏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